面对刑事犯罪时,公众普遍关心又误解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当犯罪者是孕妇、老人、残障人士或醉酒者等特殊人群时,法律究竟会铁面无私,还是会网开一面?在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年近八旬的王大爷因邻里纠纷一时激愤,用拐杖将邻居打成轻伤。法庭上,白发苍苍、步履蹒跚的王大爷获得了旁听席上不少人的同情。最终,法院认定王大爷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年事已高,且事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判处缓刑。
案例二:小李在某次聚会大量饮酒后,与服务员发生口角,竟持酒瓶砸伤对方头部致其重伤。庭审时,小李反复辩解:“我当时喝醉了,完全控制不了自己!”然而,法院并未采纳其辩解,最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相应的有期徒刑。
为什么同是故意伤害罪,王大爷和小李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呢?这个问题涉及《刑法》的两个核心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主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匹配,即判决不仅考量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也衡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则强调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更在于教育和改造。尤其对于因生理、心理原因导致责任能力欠缺或减弱的人群,法律适用刑罚时会体现必要的人文关怀,以实现实质正义。

根据《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该法条对孕妇和老年人等生理弱势群体是否适用死刑做出了明确规定。“保护无辜胎儿”是法律最核心的人道主义考量。法律将犯罪的孕妇视为生命的庇护者,为避免波及无辜胎儿而禁止其适用死刑。这既体现了国家对母婴群体的特殊保护,也契合文明社会的伦理共识。
需要指出的是,法条中“审判的时候”包括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甚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或分娩的妇女,仍被视为“怀孕的妇女”。
当然,怀孕状态并非“免罪金牌”。怀孕的妇女犯罪虽然不适用死刑,但仍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只是法院会结合其特殊身体情况对刑罚执行方式做一些调整。比如,《刑法》第72条规定: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所以,如果怀孕的妇女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通常可获缓刑;但如果犯罪手段恶劣、情节严重且存在再犯危险的,即使怀孕也可能被判处实刑。
那么,老年人犯罪后,法律会如何“区别对待”呢?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49条: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为何《刑法》对75岁以上的老年人做如此特殊规定呢?这主要是考虑老年人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普遍下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低。此外,我国历来有“老幼妇孺恤刑”的刑罚原则。对75岁以上老年犯罪分子做的这些特殊规定,既是延续了中华法系的人伦精神,也体现了现代法治的人道主义关怀。
根据《刑法》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生理残障群体往往会因生理缺陷而影响其接受外界信息、学习社会规则、掌握沟通技巧的能力,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其辨认行为性质、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该法条并非免除此类涉罪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是承认其刑事责任可能因客观条件而减轻。
第19条中的“又聋又哑”,通常指先天或幼年时期即丧失听力和言语能力。这类生理残疾可能显著影响个体社会认知的形成。对于后天因事故失聪失声的成年人,其犯罪是否适用本法条,需结合其生理缺陷和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具体判断。

此外,该法条中的“可以”不代表“应当”。“可以”意味着并非必须从宽,法官需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生理缺陷是否实际影响其本次犯罪后再做决定。比如,一位精通计算机的聋哑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其生理缺陷与犯罪行为无关时,法官可不予从宽处理。
醉酒的人犯罪,到底要不要负刑事责任呢?对此,《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源于我国法律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认可。
原因自由行为,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实施犯罪的行为。其中,行为人使自己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如饮酒、吸毒),被称为原因行为;行为人因此实施的犯罪行为,被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故该行为被称为原因自由行为。比如,醉酒者在清醒时自愿选择喝酒并放任自己醉酒,就意味着放弃了法律对其酒后行为的责任豁免,所以不能将醉酒后的失控行为归咎于外因。“喝断片了”“不记得了”都是酒后犯罪最苍白的借口,即便酒后意识模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病理性醉酒的责任认定
病理性醉酒是一种罕见的类似精神疾病的病理状态,表现为个体饮用少量酒精后即出现严重意识障碍,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且通常无法预见自身此种异常状态。对于病理性醉酒者实施的危害行为,必须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来认定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备责任能力。即便鉴定结果显示行为人当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但若行为人明知自身体质特殊仍主动饮酒,则仍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此外,为保障孕妇、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在审判过程中能有效行使辩护权,避免因生理条件限制而在法庭上处于不利地位,法律必须保障其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比如,聋哑犯罪嫌疑人受审时,法院应提供手语翻译服务;盲人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取盲文诉讼文书或通过口头方式听取起诉内容;年老或重病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
当然,程序上的特殊关照旨在实现司法公正,实体上的刑罚裁量仍须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者界线绝不可混淆。
法律的特别规定从来不是法外恩赐,而是经过慎重权衡后的制度设定。它告诉我们:生理局限值得体谅,但绝不能成为挑战法律底线的借口;一时冲动或许事出有因,但行为人仍须承担责任后果。年龄、身份或生理状态,都不能成为犯罪的“保护伞”。法律的温度,体现在程序正义与刑罚人道的平衡之中,而非对罪恶的妥协。
(作者单位: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