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刑与附加刑适用的常见认知误区-百科知识2025年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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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科知识》

主刑与附加刑适用的常见认知误区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主刑与附加刑的适用具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认知误区。这些认知误区不仅可能影响公众对司法判决的理解,更可能误导当事人对诉讼策略的选择。本文将介绍司法实践中的6类常见认知误区,并结合《刑法》具体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专业解读,旨在为读者提供准确的法律指引。

误区一:“多交罚金能减刑或抵扣刑期”

这种认知误区源于对刑罚执行机制的误解。罚金刑属于附加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根据《刑法》第52条,罚金数额应根据犯罪情节确定,与主刑刑期无直接换算关系。主刑的执行是独立的,罚金缴纳与否和缴纳多少,均不影响主刑刑期的计算。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积极缴纳罚金的行为,可能被视为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表现之一。在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在决定是否从轻、减轻处罚时,可能会将此作为酌情考虑的情节,但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多交罚金就一定能减刑,更不可能抵扣刑期。

误区二:“转移财产可规避罚金执行”

这种认知误区低估了司法机关查控财产的能力,也忽视了法律对恶意规避执行的惩罚力度。被执行人试图通过转移财产来规避罚金执行,不仅是违法行为,而且可能构成新的犯罪,导致刑罚加重。

司法机关拥有强大的调查权。法院在执行罚金刑时,有权通过多种途径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包括但不限于查询银行存款和支付宝、微信等网络资金,查询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登记信息。《刑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意味着罚金刑的执行是终身制的。即使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没有财产,但只要将来任何时间点他拥有了财产(如继承了遗产、获得了工作收入等),法院都可以立即恢复执行,追缴罚金。

如果被执行人故意将财产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法院可以撤销这种转移财产的行为,并将被转移的财产重新纳入可执行范围。对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况,法院会根据情节,对被执行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被执行人绝对不要试图通过转移财产来规避罚金收缴的执行,这是一种非常不明智且高风险的行为,无异于罪上加罪。

误区三:“赔够钱就能将死刑改成死缓”

这种认知误区是将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的本质混为一谈,忽视了死刑适用的根本标准。在我国,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死刑复核裁定中多次强调,赔偿谅解等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有限,不能突破“罪行极其严重”的底线。2024年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380万元后仍被核准死刑,对此,法院明确表达了“赔偿不能赎命”的司法立场。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对于预谋性强、手段特别残忍的案件,民事赔偿不影响死刑适用。

误区四:“致人轻微伤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这种认知误区忽视了《刑法》对人身权利保护的全面性,将复杂的伤害标准简单等同于明显外伤。

人体损伤情况是多数侵害人身权利类犯罪中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程度分成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三等。重伤,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包括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轻伤,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包括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轻微伤,指各种致伤因素所致的原发性损伤,造成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害或者轻微功能障碍。

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是轻伤二级。面部单个创口或瘢痕长度4.5厘米以上,一侧眼睑闭合不全,鼻骨粉碎性骨折,牙齿脱落或者牙折2枚以上……都构成轻伤二级。虽然致人轻微伤的行为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定罪标准,但该行为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最常见的是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XAaKBxXl5sqKZM/phocydw==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恶劣”就包括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

因此,虽然致人轻微伤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如果其行为方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加害方同样要承担刑事责任。

误区五:“只要认罪态度好就能判拘役而不用坐牢”

这种认知误区是将量刑情节对刑种选择的影响绝对化了。

拘役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罪(法定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两天。有期徒刑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的罪,犯罪分子必须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只要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拘役和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不同形式,两者不可互换。刑种差异是为了区分不同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惩罚程度,故即便犯罪分子认罪态度好,但如果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

误区六:“刑满释放后就可以从事自媒体活动了”

这种认知误区限缩了政治权利的内涵,忽视了其在数字时代的表现形式。

根据《刑法》第54条,剥夺政治权利指的是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那么,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是否能马上开自媒体账号,进行网络直播呢?根据《刑法》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拘役执行和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对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即便刑满释放,也不能马上行使政治权利,因为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是从他出狱后才开始计算的。自媒体是一种新兴的媒体形式,当个人被剥夺政治权利时,他不享有公开发表言论的权利,因而不能从事自媒体相关活动。

刑罚执行完毕,并不意味着法律后果和权利限制都随之消失。《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正确认识这一点,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平稳回归社会、规划未来生活,以及对于社会公众理解法律的严肃性和完整性都至关重要。

刑罚适用是严谨的法律技术活动,涉及具体案件时,建议相关人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认知误区导致权益受损。同时,司法机关也需要加强普法宣传,弥合法律专业性与公众理解之间的鸿沟。

【责任编辑】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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